新闻热线:0893-7892933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网上投搞
您现在的位置:西藏山南网>政务>政策法规

西藏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2017-07-18 10:59:12  来源:  作者: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西藏建设,筑牢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5〕]45号)等党内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党委、政府,县级以上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机构领导成员。

   第三条 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关于生态文明和美丽西藏建设决策部署不力,导致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八)因履行职责不力,未完成国家和自治区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目标任务,而被公开约谈或区域限批的;

  (九)违反草地、林地、耕地、河湖、湿地等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审批,造成草地、林地、耕地、河湖、湿地等面积缩小、资源流失及其他情形的;

  (十)不正确或末完全履行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职责,致使重要的环境保护政策措施未得到落实、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重要生态功能区系统受损严重、重要环境功能退化严重、突出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环境保护基础设施能力建设严重滞后,当地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的;

  (十一)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第五条所称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水环境监测数据显示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未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水环境质量降级,重点监测水体环境质量连续两年出现明显恶化,或一年内严重恶化的;

  (二)大气环境监测数据显示日均值、年均值超标严重,且环境空气质量连续两年出现明显恶化,或一年内严重恶化的;

  (三)人为因素造成饮用水水源地污染的;

   (四)人为因素造成草原退化、沙化,生态严重恶化的;

   (五)人为因素侵占河道,围垦湖泊造成河湖岸线破坏、生态环境恶化的;

   (六)森林面积、活立木蓄积量、森林覆盖率、土地沙化严重、基本农田面积、湿地面积、自然保护区等面积减少,生物多

  样性丧失速度加快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党委、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违反国家及自治区主体功能区、生态功能区定位,对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进行批准(核准)其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违反水资源及水生态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审批取水许可的;

  (三)指使、授意或者放任水利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水土保持工作方针与生态环境建设要求的项目进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

  (四)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证的;

   (五)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进行用地预审、审批的;

   (六)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违法违规审批、建设等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项目的;

  (七)对分管部门违法违规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八)对分管部门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等政策和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九)对分管部门违反土地、矿产等资源政策和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十)依法对辖区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处理决定而未作出的,或者作出决定而未落实的;

   (十一)依法对自然保护区内的非法开发建设项目或者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处理决定而未作出的,或者作出决定而未落实的;

   (十二)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处理决定而未作出的,或者作出决定而未落实的;

  (十三)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十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工作部门、有关机构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上级部门督办、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批准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相关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的建设项目,或不顾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盲目批准高能耗、高污染项目的;

   (六)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

   (八)核发规划许可证违反城乡规划政策和法律法规的;

   (九)不按规定对违法排污单位进行查处,或者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

   (十)违法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排污费相关规费的;

   (十一)对项目建设、运行生产中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且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未及时要求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复核或后评价并采取改进措施的;

   (十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未及时提出整改措施要求,或者提出整改措施要求后末对整改结果进行现场复核的;

   (十三)不按规定报告、通报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灾害)事件或者未按要求公开其信息的;

   (十四)在接受中央、自治区环境保护督察,或其他上级机关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为逃避检查和处罚故意弄虚作假的;

   (十五)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十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乡镇(街道)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辖区内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违法实施的资源开发、存在的生态破坏行为(事件)和环境污染等问题隐瞒不报的;

   (三)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有关纠纷调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组织开展环境综合整治,致使本行政区域脏、乱、差现象严重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相关规划的;

   (二)包庇纵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充当被检查对象保护伞的;

   (三)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执法工作的;

   (四)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五)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六)在审查、审批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建设项目或实施环境监管执法过程中收受财物、徇私舞弊、吃拿卡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依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西藏自治区关于贯彻(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藏党办发(2016]22号)处理。

   第十二条 党委、政府领导干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共同负有领导责任。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党政领导干部既要负责分管范围业务工作,又要负 责分管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根据《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考核办法》(藏政办发(2015) 83号),注重了解在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方面的情况,并充分运用自治区环境保护考核领导小组的考核结果。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受到责任追究的干部,影响期内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同时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涉及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相关部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细 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

   在案件调查、核实、处理过程中,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给予技术协助。

   第十七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申请复核或直接提出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 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纪依规办事,确保责任追究工作落到实处。对发现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末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区等管理委员会党政领导人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商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监察厅、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一周新闻排行
精彩视频
精彩图片
网站简介  |   本网动态  |   版权声明  |   新闻许可  |   联系我们  |   山南网投稿  |   友情链接  |   意见反馈 Copyright@2010-2017 山南网(中国西藏山南网) WWW.XZSN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藏ICP备14000057号-1 网安联网备案号:54220002000002号 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藏党宣[2010]250号
中国 西藏 山南市乃东县湖南路19号 联系电话:0893-7892933 邮箱:xzsnw#sina.com(把#号换成@符号) QQ:1647664986